密山市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为保障全市离休人员医疗待遇,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密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中经市委组织部门认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并已离职休养人员。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离休人员医疗统一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实报实销。
第五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缴纳,并随着经济发展,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做相应调整。对年底结算仍有合理超支部分,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六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用由企业按每人每年3000元标准,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内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企业离休人员和原公费医疗的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部分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企业改制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本企业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用,企业破产时必须清偿本企业欠缴的离休人员医疗费。参加《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基本内容(七)八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一次性缴纳8年的医疗统筹费用。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为离休人员缴纳的医疗费不得减免,对于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离休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其医疗费采用总额预付结算办法。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凭医疗保险机构印制的《离休人员医疗证》到定点医院挂号就诊,定点医院要为离休人员建立专门挂号、结算窗口,建立门诊病案,设立专门诊室,配备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较高的医护人员,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就医要执行国家和省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药品目录,参照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门诊就医凭证挂号,实行复式处方(离休人员要保留一份备查),到指定诊室就诊。门诊口服用药:急性病一次处方限3-5日药量;慢性病限7-10日药量;心脑血管病、糖尿病、脑动脉硬化后遗症等可开两周药量。门诊注射用药一律以3日量为限,限量用药期间不得再开同等作用的药品。遇有特殊联合用药,需经门诊部主任批准后酌情开药。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住院,要由医院开出复式入院通知单,其中一份用于办理住院手续。医疗保险机构接到入院通知单后,要派人去医疗单位了解情况和协调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住院期间的开药及各种检查,要与医嘱、病程记录、病历记载相符,不得重复开药,分解处方。出院后限带7日口服药。严禁挂床住院,挂床开药,一经查出,挂床期间的全部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为离休人员建立医疗费用台帐,详细记录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并按受医疗保险机构的检查和监督。严禁医护人员、患者的亲属借离体人员代挂号之机,开大处方、花方、人情方,为医院职工和亲朋好友谋取私利。
第十七条 非定点和定点医院门诊,住院无复写处方或一日清单的医疗票据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需转诊转院的,应由诊治医生提出意见,科主任同意,院长签字,医疗保险机构批准。转诊转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医疗结束后,患者家属或单位代办员要提供与医疗费用相一致的病历或有关医疗记载材料到医疗机构报销,审核报销期不准超过一年。患者到转诊转院地经确诊或住院后,不得多院就诊、住院。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需特殊诊断、治疗、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或进口贵重药品时,需经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提出诊治意见,由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条 离休人员因病情需要,需安装心脏支架、心脏起搏器或进行肝脏、肾脏移植等需要大额救助时需经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提出治疗方案,由医疗保险机构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年老体弱的离休人员应建立家庭病床制度,对可在家治疗的患者,实行家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不得随意外购药品(如广告药品及保健药品等),因病情危重,抢救所需药品,由主治医生填写重症报告单,明确所需药品名称、剂量、科主任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医疗保险部门批准后方可外购。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如因病情所需,需要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定点药店为人民同泰药店、医药商店),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所开俱的外配处方,否则无效。
第二十四条 离休异地安置、探亲外出一年以上的应持单位出具的异地安置和外出探亲证明,自行选定同级医院就医,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按离休人员年平均医疗费用标准(或定额)支付。就医期间,遇有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择期手术等需高额医疗费用时,应先与医疗保险机构联系,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支付审批程序,每年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一次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和运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会同财政、审计、卫生、老干部管理等部门,对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筹集、管理、支付、医疗质量、服务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