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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
信息来源:医保局 上传时间:2008-9-16 14: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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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

 

甲方:密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乙方:

 

为保证广大城镇职工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按照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黑劳发[1999]126号)、《密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引入活化机制基础上,实行竞争、准入、退出机制。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保障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签定如下协议。

第一章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密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和各项配套规定,确保参保人享受到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尊重和维护患者的权利,依据国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出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住院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设立投诉电话”,公布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名称和价格,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 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各种清单要及时、清晰、准确、真实。

第八条   乙方应根据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相应设备,做好网络衔接。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与完整,协助甲方建立和完善各种基础数据库,及时完成信息的变更和维修等工作,每天至少通讯一次,如系统故障和通讯问题所造成的数据错误由乙方负责。乙方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运转和维修以及信息传输情况,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内容。

第九条    乙方要认真维护计算机,做到定期维护、定期保养,保证计算机长期安全运行,一年后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     因网络数据交换而产生的网络费用(VPN    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玩游戏或从网上下载软件,由于计算机硬件感染病毒或非法操作造成计算机故障,无法交换数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二章    

第六条  乙方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患者满意的原则,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及时诊断,不断提高医疗质量。高科技检查阳性率三级医院达到65%以上,检查费用不得高出省物价、财政、卫生等部门发布的医院费用标准,否则,高出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者按有关法律交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乙方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十分重视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决定权”,应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时,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通报处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甲方。乙方发生医疗事故和给参保患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患双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乙方多次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九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证件识别,证件与就诊本人是否相符(三证齐全:本人身份证、参保卡、参保手册)。如因工作失误造成的冒名住院和故意为冒名住院者创造条件的,所发生的住院期间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在参保人员住院时应协助非医保支付病种识别,发现因斗殴、酗酒、吸毒、非法犯罪、交通事故、自杀(精神病人除外)致伤就医者以及工伤就诊住院者,乙方不予按医保收治入院。

第十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一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笺和市财政局提供的专用医疗收据。

第十二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参保人员入院标准,入院率应控制在门诊就诊与收治住院之比在8%以内。如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入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入院,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  参保人使用大型检查、彩超、CT阳性率要达到65%以上,核磁阳性率达到75%以上、ECT阳性率达到70%以上,严禁超适应症使用。

第十四条  凡在乙方住院的参保人员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一次住院结算费用,心脑血管等急症除外。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调查清楚后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并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技术和设备条件所限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双方应签定超标准、范围、项目、名称、费用价格、费用负担负责人的协议书。否则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八条  乙方对参保人员门诊及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出具手写票据,更不能更名。

第三章   诊 疗 项 目 管 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省、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确定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给医生“提成”、“回扣”,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项目内,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药 品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目录内药品备药率大于85%,目录内药品使用率大于85%,定点医院使用目录外药品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药品总费用的3%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药品总费用不得高于医疗总费用50%。乙类药品使用不得超过药品总费用的60%

第二十六条  门诊用药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5天量,慢性疾病延至30天量用药。

第二十七条  病人住院期间使用乙类药品,乙方要事前与患者或家属签定使用协议书,否则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门诊一张处方以治疗一种疾病为主,最多不超过4种药品,不得重复开药和分解处方。点滴用药一般

1-2种药品,每日药费控制在100元以内。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院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西药处方必须用药品的中文名称,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三十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200015日劳社部函[2000]3号)。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住院用药,应使用目录内药品,如治疗确需使用目录外药品,应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有患者或家属与经诊医师签署“住院患者使用超越基本医疗保险各种费用个人承担协议”的协议书。如没有签定“住院患者使用超越基本医疗保险各种费用个人承担协议书”而使用了目录外药品,所用药品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乙方对参保患者所使用的自费药品或超标准床位,要告知患者,并标明是自费费用单。

第三十三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三十五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过期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 用 给 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造成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并按照协议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在查实后:(1)、全部退回虚报或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2)、处以退回金额的1020倍的处罚。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四十条  乙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提供的正规,并符合本医疗级别的医疗专用收据。

第三十五条   乙方每月20日将参保住院患者的病历、收据、费用清单及原始处方审核联送交医保局审核。甲方在每月的25日前将合理医疗费用拨付给乙方,对违约违规所发生的费用除不予拨付外,视情节处以25倍核减,核减金额在当月应拨付款的费用扣除。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收治冒名顶替职工住院,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或者大病救助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病救助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救、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救、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及出院不及时结算,继续开药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以职工名义开药,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四十二条  乙方有以下违规行为引发的不合理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并处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

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收费项目没有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帐表;

(三)、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四)、未经参保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将参保患者安

排在非标准病床的。

第七章               争 议 处 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进行协商解决,否则,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              日起至              日止(     年)。

第四十五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六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

提前30日通知双方。

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

 

甲方:密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乙方:

 

为保证广大城镇职工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按照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黑劳发[1999]126号)、《密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引入活化机制基础上,实行竞争、准入、退出机制。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保障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签定如下协议。

第一章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密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和各项配套规定,确保参保人享受到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尊重和维护患者的权利,依据国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出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住院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设立投诉电话”,公布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名称和价格,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 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各种清单要及时、清晰、准确、真实。

第八条   乙方应根据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相应设备,做好网络衔接。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与完整,协助甲方建立和完善各种基础数据库,及时完成信息的变更和维修等工作,每天至少通讯一次,如系统故障和通讯问题所造成的数据错误由乙方负责。乙方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运转和维修以及信息传输情况,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内容。

第九条    乙方要认真维护计算机,做到定期维护、定期保养,保证计算机长期安全运行,一年后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     因网络数据交换而产生的网络费用(VPN    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玩游戏或从网上下载软件,由于计算机硬件感染病毒或非法操作造成计算机故障,无法交换数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二章    

第六条  乙方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患者满意的原则,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及时诊断,不断提高医疗质量。高科技检查阳性率三级医院达到65%以上,检查费用不得高出省物价、财政、卫生等部门发布的医院费用标准,否则,高出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者按有关法律交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乙方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十分重视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决定权”,应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时,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通报处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甲方。乙方发生医疗事故和给参保患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患双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乙方多次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九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证件识别,证件与就诊本人是否相符(三证齐全:本人身份证、参保卡、参保手册)。如因工作失误造成的冒名住院和故意为冒名住院者创造条件的,所发生的住院期间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在参保人员住院时应协助非医保支付病种识别,发现因斗殴、酗酒、吸毒、非法犯罪、交通事故、自杀(精神病人除外)致伤就医者以及工伤就诊住院者,乙方不予按医保收治入院。

第十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一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笺和市财政局提供的专用医疗收据。

第十二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参保人员入院标准,入院率应控制在门诊就诊与收治住院之比在8%以内。如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入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入院,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  参保人使用大型检查、彩超、CT阳性率要达到65%以上,核磁阳性率达到75%以上、ECT阳性率达到70%以上,严禁超适应症使用。

第十四条  凡在乙方住院的参保人员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一次住院结算费用,心脑血管等急症除外。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调查清楚后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并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技术和设备条件所限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双方应签定超标准、范围、项目、名称、费用价格、费用负担负责人的协议书。否则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八条  乙方对参保人员门诊及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出具手写票据,更不能更名。

第三章   诊 疗 项 目 管 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省、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确定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给医生“提成”、“回扣”,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项目内,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药 品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目录内药品备药率大于85%,目录内药品使用率大于85%,定点医院使用目录外药品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药品总费用的3%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药品总费用不得高于医疗总费用50%。乙类药品使用不得超过药品总费用的60%

第二十六条  门诊用药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5天量,慢性疾病延至30天量用药。

第二十七条  病人住院期间使用乙类药品,乙方要事前与患者或家属签定使用协议书,否则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门诊一张处方以治疗一种疾病为主,最多不超过4种药品,不得重复开药和分解处方。点滴用药一般

1-2种药品,每日药费控制在100元以内。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院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西药处方必须用药品的中文名称,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三十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200015日劳社部函[2000]3号)。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住院用药,应使用目录内药品,如治疗确需使用目录外药品,应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有患者或家属与经诊医师签署“住院患者使用超越基本医疗保险各种费用个人承担协议”的协议书。如没有签定“住院患者使用超越基本医疗保险各种费用个人承担协议书”而使用了目录外药品,所用药品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乙方对参保患者所使用的自费药品或超标准床位,要告知患者,并标明是自费费用单。

第三十三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三十五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过期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 用 给 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造成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并按照协议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在查实后:(1)、全部退回虚报或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2)、处以退回金额的1020倍的处罚。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四十条  乙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提供的正规,并符合本医疗级别的医疗专用收据。

第三十五条   乙方每月20日将参保住院患者的病历、收据、费用清单及原始处方审核联送交医保局审核。甲方在每月的25日前将合理医疗费用拨付给乙方,对违约违规所发生的费用除不予拨付外,视情节处以25倍核减,核减金额在当月应拨付款的费用扣除。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收治冒名顶替职工住院,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或者大病救助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病救助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救、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救、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及出院不及时结算,继续开药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以职工名义开药,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四十二条  乙方有以下违规行为引发的不合理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并处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

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收费项目没有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帐表;

(三)、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四)、未经参保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将参保患者安

排在非标准病床的。

第七章               争 议 处 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进行协商解决,否则,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              日起至              日止(     年)。

第四十五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六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

提前30日通知双方。

第四十七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

协议。

第四十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

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

有同等效力。

 

甲方:密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盖章)                              (盖 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第四十七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

协议。

第四十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

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

有同等效力。

 

甲方:密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盖章)                              (盖 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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